| 寫入 07/01/24 (三) 17:07:24 From 220.142.* | 登山醫學讀書會決定推出一篇高等法院判決文, 作為共同閱讀文章---- 主題: 意外險該理賠高山病嗎? 判決文全文可從網路上獲得: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相關連結] http:\\210.69.124.222 檢索條件: 法院名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類別:民事 判決字號:95年保險上字第6號 判決案由:給付保險金 判決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爬山投保了意外險, 發生高山病傷亡卻遭到拒賠, 作為一個登山者通常會感到不平, 但是, 保險是一種契約化商品, 契約條文怎麼寫呢? 如何來解釋保險契約上的文字呢? 從法律角度來解釋又必須具備怎樣的高海拔醫學知識? 理賠就合理嗎? 理賠成為判例之後, 對將來的登山保險交易又會產生什麼可能演變呢? 這是一個牽涉保險, 法律, 醫學, 甚至更廣的議題. 希望板上的所有山谷會員或非會員都可以發表您的看法. 現將該判決文轉貼如下: 【裁判字號】 95 , 保險上 , 6 【裁判日期】 95110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被上訴人 黃政達 黃政榕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梅枝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中元生前以其為被保 險人,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分別成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編號、、、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投保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黃中元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 登山活動,其上山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 狀,經其他登山客通知被上訴人徐梅枝,並通報海鷗救難隊 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致死原因為高 山症所引發之肺水腫,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症之 患者,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症狀 即消失、不藥而癒,由此可知此症狀乃係外在環境所引發, 與一般疾病顯不相同,具有顯著之外來性。再者,黃中元前 已攀爬過數十次3000公尺以上之高山,並未曾有高山症之狀 況,故黃中元此次攀爬南湖大山發生高山症之現象,即具有 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應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徐梅枝係黃 中元之妻,被上訴人黃政達、黃政榕係黃中元之子女,分別 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遭拒,而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於93年4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被上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 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 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中元必須因遭 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上訴人始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而黃中元死亡之原因為肺水腫,其先行原因 為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另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壓,而 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其肺水腫的速度及程度,最後導致死亡 ,可見其所患之高血壓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故高山症並 非被保險人黃中元唯一且單獨之致死原因,與系爭編號保 險契約所約定該意外傷害事故須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之 要件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 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活動期間自92年10月25 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黃中元於上山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 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嗣黃中元因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他 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被上訴人徐梅枝,並通報 海鷗救難隊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死亡原因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2相甲字第66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7 頁)。 (二)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90年起,即開始挑戰臺 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攀登北大武山、雪山、關山、小霸尖 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關山、奇萊北峰、 玉山等3000公尺以上高山。 (三)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且 各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 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有南山人壽公司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繳費收 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 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 保險金:200 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有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要保書影本(原審 卷第15頁)。 南山壽險之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保險金:50萬元(附加之意外險)。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上訴人徐梅枝。 保險期間:75年9 月25日起至92年止,此為每年續保之契約 ,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續約。 有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7 頁)。 國華多倍安心保障計劃傷害保險 保險金:300 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3月27日起1年間(93年3月26日)。 有國華人壽公司多倍安心保障計畫保險證影本(原審卷第16 頁)。 (四)系爭編號、、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編號保險契 約於75年9 月24日訂立時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若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 故,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被上 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所爭執為: (一)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所引起之肺水種死亡,是否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二)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是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被保險人黃中元是否有高血壓?是否 亦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 六、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所引起之肺水腫死亡,是否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一)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二項規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 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 合二要件: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突發性。 (二)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緣由非由疾 病引起,並具有外來性等語。查,高山症係人於高海拔地區 ,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 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 、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 ;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 持續性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 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 )等生理反應,包括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等 情,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據。又鑑定人劉景 勳醫師於原審鑑證稱:「本件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 病症死亡,其最先行引起的原因是來自於外在環境空氣含氧 量的改變,而且含氧量的改變沒有辦法提供被保險人(黃中 元)身體的需求,所以身體會出現呼吸頻率的改變,心跳速 度的改變,這些都是來自於氧氣的變化,如果沒有改善這現 象,接下來就會衍生出肺水腫及腦水腫」等語(原審卷第 309頁)。則由上開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情 形觀之,高山症引起之肺水腫雖為醫學專業上之疾病種類, 有相對性之治療方式,如下降高度、氧氣治療、高壓袋治療 、藥物治療,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 、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 原因,故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既為因外在環境之變化,引發 高山症肺水腫所致,並非內在原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 ,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緣由非由 疾病引起,具有外來性要件,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抗辯:高山症為係病症之一種,係人體對於高度的 急速上升,一時無法適應的結果,在進入高山後,一般人會 出現高山症的早期症狀,若能自己適應,在抵達後的二到三 天症狀就會減輕,亦即自高度不適症狀演變為高山肺水腫或 高山腦水腫,至少需歷時24至72小時,足認高山症並非直接 肇因於外來環境之改變,而係加入身體內部反應之結果,係 在人身內部經過相當時期之醞釀發生之疾病,且高山症引發 肺水腫之過程全部係在人體內發生,屬人體自然調控下所生 之結果,不符外來性之要件云云。然查,所謂高山症雖有病 症之名,然由前述卷兩造各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觀之,可確 定高山症之形成原因係人在低壓缺氧之高山環境中所產生之 現象,因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 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 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 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 而癒,對付高山症策略是下降,顯見高山症之發生,主要來 自於外在環境之變化,雖然感染疾病亦可認為係來自於外在 之病菌,但高山症與疾病不同,乃因高山症只要改變外在環 境,即可改善其症狀,惟疾病一經感染,縱使脫離原來之感 染環境,亦無法獲得改善,必須另施以治療或經自身免疫系 統抵抗。又雖然高山症係屬身體對外在環境之一種反應,但 不論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來均會有所反應,故即雖人之 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之能力,但亦不影響高山症具外 來性。 上訴人又抗辯:不論中外醫學文獻(原審卷第133至144頁) ,均將高山症歸屬為疾病,是人體處於低氣壓和低分壓下造 成的一系列生理、病理反應,屬於內科急症(原審卷第128 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其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48至50頁),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 內,高山症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高山症或高山症 引起之肺水腫雖為醫學上之疾病種類,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 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 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引發高山症為外在環境空氣 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引發,其事故之發 生為非因疾病引發及外來性,自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 於疾病名稱。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頁資料 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之行政釋義,質之該釋義 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之定義,與實質探究高 山症發生之緣由是否具兩造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之判斷, 實屬不同,況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 查:高山症所引發肺水腫、腦水腫而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 保險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本院函附本院卷第56頁),經 該局函覆:此涉該事實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 外傷害」定義之認定,由貴院酌卓等情(該局函附本院卷第 73頁),則自難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 資料,即認高山症所引發肺水種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云云 。 (三)突發性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具突發性等 語。查: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師 發表之認識高山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 體能一流的長跑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 會不會在上山之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原審 卷第58頁)。蘇文政醫師著高山病介紹一文中亦表示:「高 山病的發生率隨著高度增加而增加,上升速度太快是另一重 要因素。負重勞累、寒冷也有關係,個人體質影響也很大, 但只要高度夠,上升速度太快,沒有人能倖免」(原審卷第 81頁)。丁綺文醫師著高地旅遊必備醫學常識--慎防高山症 一文中亦說明:「高山症嚴重程度與幾個因素有關,包括絕 對高度,上升速度,停留時間,個人因素等等。同一旅行團 ,個別適應力可能不同。同一個人,每次反應也會有差異。 」(原審卷第101頁)。綜上醫學文獻資料所載,足認高山 症並非絕對免疫,是否發生與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 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相關。而所謂意外事故之 突發性,係指事故之發生為具偶然性、不能預料、不能確定 其發生之時期,高山症之發生既受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 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多數不確定因素影響,具有相當 登山經驗且未曾發生高山症症狀之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 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偶然性、不能預料 、不確定。 參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登山行程,乃由臺南縣野外育樂協 會舉辦規劃,則以此次登山行程,被保險人黃中元發生身體 不適時間為92年10月28日晚間,而本次登山行程除被保險人 黃中元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成此一登山行程,顯見此一登 山行程安排適於具登山經驗之登山客,且被保險人黃中元以 其過往攀登臺灣地區3 千公尺以上高山經驗,均平安攻頂並 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有登山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68 -176頁),而此次卻發生嚴重高山症肺水腫症 狀,實係出乎一般人預料之外。再者,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檢 驗被保險人黃中元體內毒物化學結果發現有服用鎮咳劑、解 熱鎮痛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63 號卷 第39頁),並鑑稱:這表示他有吃類似治療感冒的藥,可能 這個時候就有高山症的病症出來了,可能認為是感冒,這個 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判斷的,既使隊上有醫生也會遺漏掉等語 (同上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40頁背面),更徵被 保險人黃中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急遽發生高山症 ,係猝不及預防。 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中元並非一登上高山即發生高山症 症狀,而係延至第四天始發作,此非事出突然、急遽不可預 料,自與「突發」之定義不符。又被保險人黃中元對於高山 症本即有所認識,依其豐富之登山經驗,更應對急速上升可 能會導致高山症有預見性,高山症並有各種防範之方法,被 保險人黃中元本次登山後所出現不適反應時,卻未及時減緩 自己之上升速度,其發生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亡,自非突發 之事故云云。然查,人之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之發生, 並無必然關係,故即使身強體壯之人,於攀爬高山時,亦有 產生高山症之危險,因此高山症之發生,本具有不可預見及 偶然性,即突發性甚明。又被保險人黃中元有其豐富之登山 經驗,所參加之本次登山活動係屬一般團體行程,期間達到 7天,且均屬團體一起活動,並無個人特別另行安排活動之 情事,故上訴人稱被保險人黃中元有急速登山之情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黃中元第4天(即28日)登南湖東峰(海 拔3, 637公尺)及馬比杉山(海拔3, 211公尺)後,再返回 南湖圈谷山屋夜宿,並自當晚起開始發覺身體不適,第5天 (即29日)即無法依既定行程跟著團體隊伍前進,並於山屋 內休息,當日下午情況惡化,雖經其他登山客代為呼救,但 因時間已晚,海鷗救難直昇機直至30日早上始能前來,則縱 黃中元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但其未曾發生高山症,是否發生 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偶然、不能預料、 不確定,上訴人抗辯非突發性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及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 第7 號判決等,抗辯:由上開判決認定,可知高山症,非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屬 個案之認定,且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五)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突 發性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而一般人所稱 意外事故通常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則在意外事 故情形,除保險人證明係由疾病引起或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 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 亡,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為可採。 七、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是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被保險人黃中元是否有高血壓?是否 亦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系爭編號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 人因遭意外傷害事故須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上訴人始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徐梅枝抗辯:系爭編號 保險契約係75年9 月24日訂定,但為每年續保之契約,自92 年9 月24日再度續約時,意外傷害事故無須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等語。 (二)查,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係壽險附加意外險之契約,係於75 年9 月24日訂定,當時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係依67年12月7 日 財政部(67)台財錢字第22952 號函核准、77年6 月30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770200056 號函修訂、77年11月30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770432235 號函修訂,此有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 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而財 政部77年6 月30日台財融字第770200056 號函頒布之個人傷 害保險示範條款就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85年財政部針對上開 承保範圍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刪除「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等之文字,排除此限制,並增列第二項 ,明定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而保 險法第131 條於92年1 月22日修正公佈增列第二項規定:「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則從上開財政部頒布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保險法 第131 條之修正,可知意外傷害事故不再以該意外傷害為直 接且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 本條款既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而為制定 ,該契約既為每年續保之契約,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 續約。則自92年9 月24日重新續約時,自應適用財政部新頒 布之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而制定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基本條款,自無「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約定,已排除此限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不以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則被保險人黃中元是 否有高血壓,該高血壓是否也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則無 須再論述。 八、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 薄、氣壓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亡,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事故,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 上訴人徐梅枝為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編號、、、保險契約即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被 上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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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 vjso | 寫入 07/02/07 (三) 09:11:16 From 220.142.* | 英傑真是生花妙筆! 讓我們的硬梆梆話題進入有趣的文學境界. 阿雪的解釋讓我有點懂了: 法官就像球賽的裁判, 判的是一場球的輸贏, 而常不是球隊孰強孰弱. 這案子不知有無上訴到三審, 若有我們也不宜著墨太多是否理賠的議題...而且我也不想被追打呀! 原則上, 高山病最好不要當作是碰運氣的意外, 而是可以預防的, 這樣才能保障吾人自身安全. 登山醫學讀書會還會讀很多高山病的文章, 有興趣的夥伴不妨來加入, EMAIL 給我就行. 話說這件南湖圈谷的山難, 有位咱們的夥伴湊巧在圈谷目睹過程, 還替罹難者黃先生求救, CPR, 直到直昇機來載走. 這位偶像級帥哥夥伴不知願不願意曝光? 現身說法一下, 給大家一個高山病的借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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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Jonas | 寫入 07/02/07 (三) 05:26:56 From 222.153.* | 阿雪學姐說:「90年11月的事故,到94年10月才完全定案,前後共四年。其家屬耗費的心力、時間及預先準備的金錢可想而知(所幸最後獲得理賠)。 」 這段文字讓人感慨。讓我來捏造一個場景吧。 陽光斜斜照進信義區一幢大廈的玻璃帷幕。 辦公室裡,法務部經理正在向理賠部協理分析「高山病要不要理賠」的利弊得失。 「勝算有多少?」協理邊聽邊翻著他的報告。 「難說,五五波。」 「案子會拖多久?」 「打到高等法院四、五年吧。」經理繼續說:「如果上到最高法院,少不得六、七年。」 協理轉頭問業務部經理:「保戶那邊怎麼樣?」 「我們現在是跟他們說,高山病理賠在保險界裡還有一些爭議,不過我們會盡力爭取。」業務經理說:「但,這也不好再拖了。」 「能不能私下跟保戶和解算了。」 「業務去試探了一下,他爸爸比較好說話,人死都死了,錢多錢少他不太在乎,不過他媽媽看起來難剃頭。業務說,才一講到公司擔心是疾病誘發的,他媽媽就氣得掉眼淚,直說他兒子身體好得很,絕對沒有病。業務也不敢再往下講,安慰幾句就回來了。」 「嗯,是不太好處理。」協理伸手揉了揉眉頭,閉目說。 兩位經理靜靜坐著,三杯茶的熱氣在斜陽的光線裡冒著捲著,襯得特別明顯。 協理微微轉了皮椅,輕拍了鍵盤。 螢幕上一幅闔家出遊的溫馨畫面立刻消失,現出了剛剛停格的地方,游標一閃一閃的。他連按幾個鍵,細細看了幾排報表,像是自言自語的說:「生意真是愈作愈難,這幾年癌症的藥物愈來愈進步,人痊癒的機會嘛沒什麼增加,醫療費用卻貴得嚇人。」 「是,去年總理賠金和總保費的比率又創新高,這是最大項的開支。」業務經理附和著:「今年第一季的數字出來,也已經高過去年同期,看起來今年又會破紀錄。」 「屋漏偏逢連夜雨...」 「乾脆現在開始,把高山病列入除外就省事了,以後就不會糾纏不清。」法務經理建議。 「說的簡單,我們除外,別人不除外,那業務怎麼作?」協理搖著頭走過來,坐到兩位經理茶几邊的沙發上繼續問道:「不賠的影響怎麼樣?」 「那非打官司不可了。」法務經理回答。 「我不是問這個,我是問企業形象。」 「這事情有新聞性,肯定會上報。不過這是新案例,不賠應該還講得過去,企業形象影響有限。」法務經理估算著。 「怎麼偏偏就被我們碰上?」協理有點無奈,自顧喝了一口茶,把溜進嘴裡的茶渣撿了出來。 「我看同行現在也在觀望,等著看我們怎麼辦。」業務經理補上一句。 協理繼續思索著。 「好了,這事就這樣定。」他的指頭本來在茶几上咚咚不斷的輕敲,忽然停了下來:「今年的理賠比目標一定要守住,不然大家都難過。不過媒體那邊你要小心應付,要低調再低調,絕對不要給我惹出什麼其他的麻煩。大家只在合約條文上扯。」 「知道。」法務經理回答。 「保戶那邊你們還是要去好好關照。該做的、能做的都要做。有難聽的話多體諒,聽了就算,不用理它。」 「了解。」業務經理點頭。 「法庭上千萬不要強勢,把最大的損失控制在利息上,無論如何先拖過今年再說。」協理舒了口氣,把最後一口茶喝了下去。 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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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sherry | 寫入 07/02/06 (二) 19:04:15 From 220.228.* | 文翔提到:「高山症『被判為』意外與疾病的都有」。(其實判決書並無這樣的文句,詳後述。) 文政問: "不可預見性" 能否給個更明確具體的定義, 例如機率多少以下? 影響機率的條件之有無? 以上的表達與問題,我個人以為顯現兩位在醫學專才上的思考,我想,若發揮科學精神繼續研究,發展或促成高山症更多的預防、治療途徑,甚或可以降低因高山症而死亡的比率等,或將影響醫療、保險(包括健保、勞保)界,也將對眾多的愛爬山人口有更多的幫助!在我們這個成熟開發的社會裡,說不定就因新的參考文獻,遷動其他領域。 例如,回到「買意外險,因高山症死亡,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如果有新的研究報告顯示「高山症是一種疾病」,那麼保險業者更不必費事直接拒絕理賠,若到法院力爭,就會引用這樣的報告當證據,有新證據在打官司上是很強的武器。但是,打官司是否一定會贏,還要考慮法官或律師等狀況,這部份以下談。再看,這樣的新報告,對我們買意外險、壽險或疾病險自然影響很大,因為理賠就跟著改變了。 仔細看判決,法官並未對「高山症究竟是為意外或是疾病?」做結論。也許有人對打官司不很熟悉,再多說明: 「民事訴訟」的法官做判決時,只對訴訟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律師等的「爭議」做裁判,判決內容只圍繞著雙方提出的主張及所提的證據,以及相互的攻防辯論是否合理、是否值得採信,最後秉著「自由心證」做出裁判,少有超越兩造的主張及議題。上訴以後,高一層的法官更要審查原審法官的主張是否合理,最後再做總論及裁判。我們從好幾個判決書裡可以讀出來: 有的法官認為:高山症符合意外險的條件,判決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也有些法官認為:高山症不符合意外險的條件,因此不予理賠有理。 「高山症究竟是為意外或是疾病?」只是訴訟雙方攻防辯論的一個方向,雙方律師都在醫學文獻找對他們有利的主張做憑證。找出有利的事證做為著力點,加以巧妙運用,循著法條相關或灰色地帶予以合理解釋,若能讓對方難以回擊,又讓法官採信,那麼勝訴機會就很大了。 我們假設,萬一保險公司在意外保險的「除外責外條款」主張,例如「保險人明知身體不適仍然故意去爬高山,因此不予理賠」,那麼攻防間的方向將大大的不同。當然,主張者就負舉證責任,如果保險公司無法就「故意」提出相當的證據,或者被保險人這方面的律師提出人證或物證為反證,保險公司就會落入「舉證所在,敗訴所在」後果。 文政提到:「現在似乎一面倒支持應該理賠」,也可以再說明。這是經過我們深入研究,在一般人難以一窺的「最高法院」判決書裡,發現瑰寶一樣的三個例子,剛好每個合議庭(五個法官)都有著一致的見解。意思是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才能有這樣的結果,打到最高法院的官司,可知道那是多大的人力、時間、學識與成本堆砌而成的? 首先「裁判費」也就是付給政府的規費,目前因財產權起訴採級數徵收制,10萬元以下的訴訟標的(起訴的目標金額)要繳1000元規費,愈高額者再提高比例,100萬要繳16350元,如果對保險公司起訴要求一千萬的理賠,就要繳十萬元的規費才可進行訟訴程序。起訴的一方應先繳費,判決後由敗訴者支付(有時最後裁判以比例雙方分攤),二、三審要加付50%的規費給法院。因此,就用一千萬的例子繼續說,官司打到最高法院,要繳的裁判費共40萬元(10+15+15)。若最後判保險公司要理賠,就由保險公司支付這筆40萬,若一路打輸就由保險受益人支付了。規費另外還有執行費等等,若有請律師應該會早早提醒預先繳納的種種項目。 再來就是律師費,一個審級約5萬~10萬,愈複雜案子愈貴,律師愈有名、愈大牌也愈貴,也有要求談話費或車馬或差旅費等。有些律師可能會以勝訴額來計費,例如打贏一千萬律師要求5%,那麼等到最後判決確定,就要支付50萬給律師。除了金錢之外,花費的時間也很可觀,我們用熊氏山友的案子來看,90年11月的事故,到94年10月才完全定案,前後共四年。其家屬耗費的心力、時間及預先準備的金錢可想而知(所幸最後獲得理賠)。 律師費好貴,那麼不要請律師可以嗎?第一、二審是可以請法律專才或有經驗者幫忙,但第三審是法理審,法院會要求以律師為代理人。保險公司遇到理賠金額高的案子,一定會請律師代理。法庭上,常可見若有一方沒有委請律師或法律專才者,雙方攻防或者立刻見差異,有些法官可能案件太多或其他原因,沒耐心為不懂法律的當事人多做提示,或不願多給幾次再開辯論庭的機會,沒什麼攻防可言的當事人就可能輸了官司。當然也有些法官比較正義或仁慈,會考量法人(公司有其財力及人力)與自然人(消費者)間的公平上的平衡,可能比較會給消費者多一些陳述的機會,但最終仍舊要看雙方的攻防,證據多者一般而言仍舊比較有利的。 阿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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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wschen | 寫入 07/02/02 (五) 00:19:06 From 140.112.* | 看起來高山病被判為意外與疾病的都有, 看來民眾只能看運氣了 回到高山並本身來說, 有人問過我: 在登高山時常有手腫起來的經驗, 不知道這是不是急性高山病的表現(AMS), 還是只是背包太重造成上肢循環不良? 還有人跟我說他的腳也會腫, 當時我是卻他先去看醫生找其他原因, 例如腎臟 陳文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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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vjso | 寫入 07/01/31 (三) 06:58:43 From 125.228.* | Hi, 桹渠兄(lctseng2): 關於死亡診斷書的 "甲乙丙" 我想需要解釋一下: 在台灣死亡診斷書有其標準格式, "甲" 代表直接導致死亡的原因, 例如 "中樞性呼吸衰竭"; "乙" 代表導致 "甲" 的最主要疾病, 例如 "高海拔腦水腫"; "丙" 代表其他同時存在的傷病, 跟甲或乙可以有關係也可以不相關, 丙可以多個並列. 在您提到的熊先生案例, 從裁判文提到的, 甲是肺水腫, 乙是腦水腫, 丙是頭部輕微外傷, 若原始診斷書確實這樣寫是有瑕疵的, 因為一般認為腦水腫不會引起肺水腫, 而缺氧這個共同原因可以引起兩者, 反過來, 肺水腫可以引起更嚴重缺氧, 進而引起腦水腫. 至於丙的外傷, 驗屍者的意思並不是指與甲乙有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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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lctseng2 | 寫入 07/01/30 (二) 18:19:08 From 139.175.* | 看本判決(黃中元案),法官對高山症的認定非侷限在高山症的文字本身,而能推究其發生的本質實屬可貴,惟研讀上訴人在本案提出的抗辯判決(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後,讓吾人不禁對「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產生無名的恐懼,不同的法官居然有完全相反的判決,這對愛好爬山的人士言,不得不擔心,到底應該怎麼做才能保障保險受益人的權益(尚包括高山症以外的意外)? 尤其在如何買意外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上(保險產品的選擇及保險條款的審閱)。 從Sherry的意見可以看出她是一位法律的先進,在她的意見可看出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已經改判,但我非法律背景,不知如何找到最後的確定判決,故僅就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與本案之判決差異,就教於醫學、保險與法律先進。主要是因為,未成為判例的判決對法官的認定與判決沒有拘束力,吾人的幸與不幸,端視分案到哪一位法官負責審理,雖然有三級三審制度可資補救,惟受益人在傷心之外尚且需為訴訟勞心勞力,這斷非愛護家庭之我輩所願意見到的。 1. 7號判決對意外的認定上,加上一個限制條件「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這無法從判決文中所提之保險契約條款得知有此限制條件,亦即法官並未敘明支持此限制條件的證據。本案(黃中元案)的意外險契約係每年續約,故能適用保險局的新版意外險保險條款,在理賠條件上對保戶較為有利,但對以前的舊意外險契約呢? 故想請問何時以前的意外險契約應先解約再重新購買,以適用新版意外險保險條款? 2. 7號判決指稱,被保險人熊良謙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死因為:甲、肺水腫。乙、腦水腫。丙、頭部輕微外傷。又說 (一)主要致死原因為肺水腫及腦水腫、頭部外傷力量較小貢獻度少。(二)肺水腫及腦水腫應起因於高山症所造成,心臟血管疾病僅為貢獻因素熊良謙。另又說,熊良謙之頭部輕微外傷不足致死,顯然缺氧乃引起熊良謙肺水腫、腦水腫之因素。想請問各位先進,熊良謙之主要死因就法官的認定既為肺水腫及腦水腫,心臟血管疾病與頭部外傷僅為貢獻因素 (亦即,心臟血管疾病與頭部外傷並無法使熊良謙死亡),則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因卻將頭部輕微外傷列為死亡原因之ㄧ,法醫的弦外之音為何? 列入死亡原因之ㄧ的目的是什麼? 為何法官不予探究? 頭部輕微外傷是否可能是肺水腫及腦水腫的Trigger? 中間有無醫學上的機轉? 當連鎖原因造成死亡時,意外險理賠的認定又會是什麼? 是否又會受到「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的限制? 3. 7號判決指稱,在高山腦水腫的症狀中,步態不穩,被認為是高山腦水腫最重要且有用的早期臨床指標,故在山上若走路搖搖晃晃、步態不穩,縱無其他症狀,亦應先認定其已發生高山腦水腫。吾人認為這是醫學上為保守起見,寧可先做如此判斷,如同陽宅陰宅風水及鬼神之說,即使科技人亦寧可信其有,但在法律裁判上講求證據,何以法官竟能做此判斷,而認定被保險人對高山症可得預測? 何以被保險人熊良謙於玉山前峰2.7k(即2700公尺)處跌倒,跌倒後在半路上表示要睡覺,並睡了一個多小時,法官就認定被保險人已出現高山症之症狀? 即便醫學上之統計能做此推測,但須達多少信心度(Confidence level)的統計數據才能做「有效」之推測? 這也涉及統計抽樣的問題。總之,人命關天,即便可資預測又當如何? 事實上就有人存有與醫學上的統計資料相左的體質(這當然包括其他疾病對每個人的影響也是不必然相同),尤其在高山症受到太多因素的影響時,法官能如此判斷嗎? (不知專業的醫師會不會有相同的困擾?!) 4. 7號判決複稱,高山症之發生乃起因於攀爬高山,因高山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體內氧氣供應不足而產生之生理反應,被保險人熊良謙「應」有此一常識,其在爬至玉山前峰2.7K處跌倒頭部受傷後,復未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仍未調整登山高度,致身體發生適應不良,「應屬其自身之危險事實」,故熊良謙之死因應包含「自身內在」因素之高山症及心臟血管疾病,而非單純直接肇因於跌倒之意外事故。吾人對法官的認定仍有上述3所提之質疑。 5. 另就7號判決的總結,(1) 高山症係因登山者自身內在生理反應機能無法適應高山氣候所致,為「疾病」之一種,(2) 高山氣壓向來較低,並非屬突發事故,且高山之氣壓較低,乃登山者「可得預料或防範」之原因,自不具有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3) 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者,較易罹患高山症,被保險人熊良謙自身有心臟血管疾病,故於攀登高山時,當較常人容易罹患高山症,其因高山症致死,應有「預見性」。故認定被保險人熊良謙之死亡與意外傷害事故應具「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之特性不合,而不准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對理賠之請求。不知各位醫學與保險的先進們,是否認為這也有道理? Why? 6.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被保險人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致死時,由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一事,是否即表示吾人爬山時,不可獨行,而需有同伴同行,始能證明「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同伴要如何陳述始能讓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得以受到理賠? 法界有一句話「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可見舉證責任的分配影響訴訟成敗的結果至鉅。 7. 何謂意外? 例如,有心臟病、眩暈症或其他疾病的人若爬山摔落致死,到底算意外還是疾病致死? 如何認定其因果關係? 在醫學上,可做到「明確」判定嗎 (注意,統計畢竟是統計,統計的Implication即是仍有例外)?「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主要之原因」是否仍為被保險人的緊箍咒? 我國保險商品可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做對消費者有利的解釋與認定嗎? 保險局的態度與立法方向為何? 坦白說,我因為喜歡爬山,而且爬山是一有風險的運動,故多買了一些意外險,想讓家人多一份保障,但現在反而擔心這些保險有可能會成空,如果無法舉證是意外的話。 本案(黃中元案)雖是對被保險人有利的判決,但這畢竟只是眾判決中的一例,我們仍需預先想想,應該如何安排與注意,才能真正保護到家人。我想山谷的會員都是愛好登山的人,如何讓愛好登山者能「放心的」去欣賞山的美及享受爬山的樂趣,而可不必擔心萬一自己發生意外時家人還要承受法律訴訟的糾纏,這就是我提出上述問題的主要目的,還望各位先進賢達能提出卓見,助我愛山之人,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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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vjso | 寫入 07/01/29 (一) 22:28:22 From 125.228.* | 嘿! 這個話題越來越熱了! 我們的主旨現在應該改為 "意外險該理賠高山病嗎? 讀一篇裁判文" ...謝謝阿雪專業的指正! 現在似乎一面倒支持該理賠, 有沒有相反意見呢? 金融保險界的夥伴出來發聲吧! 請問阿雪: "不可預見性" 能否給個更明確具體的定義, 例如機率多少以下? 影響機率的條件之有無? 從這個案件的保險公司(南山)的官方網站可查到旅平險保單條文, 有趣的是, 參加自由車比賽發生意外屬於不保的範圍. 自由車比賽中發生傷亡的機會很大嗎? 是否機會大就算 "可預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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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sherry | 寫入 07/01/29 (一) 17:55:31 From 220.228.* | 文政貼出來的這份「高等法院」的「判決」(尚未成為「判例」,請參考最下之說明),讓我再次看到我們的司法界一直在進步,使得我們的法治生活,應可以寄予更多的期待。 人壽保險商品歸納起來主要分為意外險或疾病險兩類,「意外」總是來得突然,然而往往與疾病有其因果關係,因此在判斷「意外傷害」的理賠上發生數不清的爭議,導致保險理賠上,醫師、法醫或檢查官的診斷書(包括病歷)都可能成為關鍵。保險公司挾及財力、人力之豐,不惜興訟規避理賠,使得同樣案例,在法院之判決呈現不同的法官卻有完全相反的見解。部份法官太過於偏重規條導向,而忽略事實問題,重視「邏輯推演」而輕忽「社會認知的檢證」,未能深入瞭解案情相關領域的常識(也有故意、也有過失),僅就訴訟兩方面之有限資料做裁判,往往就有閉門造車(更甚者不食人間煙火)現象,我所看到裁判書也許不多,但自圓其說讓人氣結的案例也是有的。 所幸,法院的訴訟原則上有「三級三審」制,賴以確保司法裁判之公正與無誤。然而,法庭上雙方當事人攻防明顯偏頗,也不乏造成匪夷所思的判決,例如,僅有一方聘有律師或法律專家,又提出許多有利的見解,法官若樂得採用未做兩造之平衡考量,使得判決一面倒也常有所聞,又若敗訴一方未於限內提起上訴,一旦判決確定再難翻案。這是個專家分工及事事講求證據的時代,更應是以法治鞏固權益的時代,因此遇有保險公司不理賠,我等投保小民不要輕言放棄。 文政所貼這個高等法院的判決裡,顯示合議庭(三位法官)並未採納保險公司引用其他不理賠的「判決」案例,三位法官們仔細研讀、反覆推敲多份醫學文獻後,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頁上,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內一事,也予以駁斥,尤其可貴的是,該合議庭更行文保險局澄清疑惑,繼而厚實更有條理的事實基礎,凝聚出更符於人在社會環境的解說:高山症具偶然、不可預見,歸屬外來突發之事故。 期待我們愛山的伙伴們不要發生類似不幸的案情,然而,經由這樣的不同領域的整合,「使法律確能發揮預設的效用」,也是我畢業以來覺得很有意義的努力方向。感謝文政等多位醫師的論述著作所發揮的影響力,試累計理賠保險金來論他們的貢獻,不禁肅然起敬! 後續說明及看法: 1.「判決」是法院對訴訟個案所做的裁判,而「判例」則是法院對於某一判決,日後遇有相類似之案件,被其他法官引用為裁判之依據,經過反覆援引同一判決後所形成的慣例,並經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揀選審核,製成判例要旨再報備司法院而發布。當然後來選編的新判例也可以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的法理精神,否決之前已不合時宜的舊判例。 2.我也上網看了幾個高山症意外事故理賠之判決,即使已上訴至高等法院,正反判決都有,更有一案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7號判不予理賠,但再上訴最高法院即獲改判。目前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有三判決案例:95,台上,1398 (950630),94,台上,1816 (941006) ,93,台上,2468 (931202)。咸認為高山症符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有興趣者可以查閱參考。 阿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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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bbwh64 | 寫入 07/01/29 (一) 10:42:41 From 125.225.* | 英傑的提示可別給保險公司看到,不然以後可能高山症就不理賠或被提高保險費呢^__^ 買保險時看清”除外責任”批註的詳細條款,是非常重要的。一般的意外保險,通常保險公司都會聲明被保險人因故意行為、犯罪行為、酒後駕車、戰爭或從事角力、柔道、馬術、拳擊、特技、汽機車表演競賽等,所造成的意外,都不理賠 文翔提到:在醫院常遇到一種情況,保險人來門診要求醫師出具診斷書,判斷其傷害是意外而非疾病。 據我所知(若不對,請知道的伙伴指正),若因疾病致死只能領到”壽險保險金”,若因意外致死,可同時領到”壽險保險金”和”意外險保險金”。由於保險公司收保險費和其發生機率有密切關係,所以,壽險的保險費一般很高(因為每個人一定都會死),而意外險的保險費很低,每保一百萬一年只需繳一千出頭(依年齡而增減),考量下,一般人都會保意外險的額度高於壽險,而當一個被保險人死亡時,究其因是因疾病還是因意外致死,受益人領到的金額高低便會差異很大。 記得很久以前,有一位從事保險業的朋友,聊天曾提到一個案例,有位老翁,爬上梯子要拿高處東西,結果跌下來,心臟衰竭(希望我沒記錯)致死,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關鍵點就在造成他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什麼?是因為意外跌倒引起老人驚嚇故心臟衰竭還是心臟先發生問題才導致老人跌下來致死?這時,醫生的死亡診斷書就很重要了,何為因何為果,會影響保險金額的給付。 說到青藏鐵路的搭乘,十二月份我從拉薩首度搭乘這條鐵路,買票時同時發給一張「旅客健康登記表」,一面印了由青藏鐵路公司拉薩站具名的「高原旅行提示」,即高山病相關問題等,要求乘客先閱讀,然後在另一面要乘客簽名聲明:”我已知曉並理解「高原旅行提示」內容;我的身體健康狀況能夠適應3000米以上高海拔地區旅行”。乘車時在驗票口交給驗票員,我想,這應該也是一種”除外責任”的應對吧!那天在過驗票口,堵塞了好一會,因為不少藏民都沒填該表,被檔住了不給上車,我聽到藏民說:「我們不是遊客,我們就住在高原上,填這個表作什麼啊?看也看不懂!」說的也是^_^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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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vjso | 寫入 07/01/28 (日) 23:55:05 From 125.228.* | Hi! Jonas (英傑): 很高興您加入討論, 讓這個議題加溫! 希望還有其他夥伴繼續深入討論. 保險的費率與契約應該都是經過財政部核定後才能上架買賣, 那麼, 旅平險的費率當初精算訂定時有沒有包含高山病? 將來若將高山病認定為意外, 費率會是怎樣才合理, 或者高山病險應該獨立出來? 台灣高山病的本土統計資料不多見, 曾有台大預防醫學所2003年碩士論文(高偉君)題目:"急性高山病與血氧飽和度之相關探討--以玉山為例", 指出玉山登山客(樣本26人)中發生急性高山症機會大約百分之三十幾, 未提及高海拔肺水腫或腦水腫. (網路可查到此文, 但在國家圖書館查詢系統中, 其網址不易表達, 請從google搜尋即可). 外國的統計資料: (1) 尼泊爾 4234m (1976 發表於Lancet): (樣本522人)急性高山病有53%, 高海拔肺水腫或腦水腫有 2.29% (摘要請見上傳檔案1) (2) 瑞士 4559m (1990 發表於British Medical J): (樣本209人)急性高山病53%(好巧!), 高海拔肺水腫或腦水腫 5.26%.(摘要請見上傳檔案2) (3) 日本(2680-3190m間發病)(1987發表於Chest): 有27例送抵松本市的信州大學醫院住院的高海拔肺水腫病患中一位於住院期間死亡. 這篇雖無發生率數據, 但仍可參考其到院後死亡率與發病海拔高度. 高海拔肺水腫的病患中猜測應該有部分下降後自行痊癒而未就醫, 所以日本松本市(位於日本阿爾卑斯山脈之山腳下)之高海拔肺水腫死亡率可能比27分之1小. 但台灣發生高海拔肺水腫之病患常常在高山縱走的中途, 就醫或下降困難度可能比日本高, 也許死亡率會比日本高.(摘要請見上傳檔案3)
| 尼泊爾於4234m的高山病統計論文摘要(370 KB) | | 瑞士 4559m 的高山病統計論文摘要(254 KB) | | 日本的高海拔肺水腫經驗論文摘要(253 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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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Jonas | 寫入 07/01/28 (日) 15:00:41 From 222.153.* | 文政學長問:「如果我說,意外險不應該理賠高山病,會不會被追打呀?」我想是會的,因為這違背一般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原始的意思表示。不過,正如學長說的,保險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白紙黑字的契約。只要保險公司能按照白紙上的黑字「抝」的過去,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原始的意思表示也就不重要了。 保險骨子裡是統計:統計數據清楚穩定,就能作保險的生意;反之,統計數據不清楚不穩定就難作。 典型的例子像是「一杆進洞險」。一杆進洞,是「意外」的意蘊成分多(瞎貓碰上死老鼠),還是「疾病」的意蘊成分多(平常勤能補拙,最後有志者事竟成)呢?這在辯論場上,恐怕也和「意外險該賠不該賠高山病」一樣,是可以扯不清的。 其實,這種可以無限上綱、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問題,保險公司除了第一場官司會盯得緊緊的之外,以後大概就沒人有興趣了。這官司之所以打的成,簡單說,就是保險公司之前漏算了(或是沒算仔細),所以現在能賴就賴。我想,不管這場官司最後判贏或判輸,保險公司都會在未來的契約上載明「包含」或「排除」高山病,這就一棒打死,不會再有爭議了。話說回來,這事如果從正面想,只要保險公司抓得住台灣登山界因高山病致死的統計數據,往上加個幾%的利潤,說不定還可以大張旗鼓的宣傳「放心爬山」「負責任的登山」「你認為你不會有登山病嗎」等廣告,搶攻戶外運動或旅行平安險的第一品牌呢(爬玉山的、去尼泊爾玩的、搭青藏鐵路的這些都會來保吧)。 英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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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wschen | 寫入 07/01/26 (五) 08:17:56 From 140.112.* | 我在醫院常遇到一種情況: 保險人來門診要求醫師出具診斷書, 判斷其傷害是意外而非疾病, 也就是說, 一般人常保有意外險, 但疾病險可能就不一定了, 是不是這樣呢? 請有保險經驗者出出聲, 因此高山病被認為是意外對山難家屬就重要了, 也就是高山雖有"病"字, 在這判例中卻很有意思被認為是意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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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vjso | 寫入 07/01/25 (四) 23:35:39 From 125.228.* | ...如果我說, 意外險不應該理賠高山病, 會不會被追打呀? 回文翔: 我並未看到有文獻寫高血壓會增加高山病發生率或嚴重性, 裁判文中提到上訴人南山人壽認為被保險人有高血壓可能使高海拔肺水腫惡化之說法, 不知根據什麼? 也許南山的醫療人員以為高海拔肺水腫如同一般醫院常見的心臟衰竭的肺水腫一樣, 都是左心房壓力過高引起, 而高血壓若長期控制不良可引起左心室衰竭導致左心房壓力上升. 不過, 約四十年前已有文獻報告在高海拔肺水腫病人做心導管測得左心房壓力或肺動脈末端 wedge pressure 是正常不高的, 從此高海拔肺水腫的病理機轉探討完全脫離左心衰竭的方向. 以下三篇相關文獻您可能有興趣: (1) Herbert L et al: Acute pulmonary edema of altitude, clinical and physiologic observations. Circulation 25: 929-37, 1962. (2) Hultgren HN et al: Physiologic studies of pulmonary edema at high altitude. Circulation 29: 393-408, 1964. (3) Hultgren HN: High altitude pulmonary edema: hemodynamic aspect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ports Medicine 18(1): 20-5, 19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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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mingyu | 寫入 07/01/25 (四) 20:25:04 From 140.109.* | 這個判例對登山的人有利, 但對登山的人來說, 最重要的不是高山症死亡可以得到意外險理賠, 而是如何去避免高山症死亡(不要爬升過快, 在上到高山6~48小時警覺可能會發生高山症, 有高山反應時不再往上.甚至快速下山.....). 正如被雷擊死亡雖然可以得到意外險, 但最重要的是避免被雷擊死亡(打雷時, 不要在山頂逗留, 不要在展望好的涼亭躲雷雨.....). 吸取山難事件的教訓, 盡量讓意外變意內, 從而避免意外, 才是較好的.(經驗少的人較容易有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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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wschen | 寫入 07/01/25 (四) 13:20:57 From 140.112.* | 這個判例重要, 高山病被視為意外, 而非疾病, 因此為意外險所包含 很好奇的是: 高山病真的與高血壓有關係嗎? 高血壓會加重高山病嗎? 陳文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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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表 vjso | 寫入 07/01/24 (三) 17:07:24 From 220.142.* | 登山醫學讀書會決定推出一篇高等法院判決文, 作為共同閱讀文章---- 主題: 意外險該理賠高山病嗎? 判決文全文可從網路上獲得: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相關連結] http:\\210.69.124.222 檢索條件: 法院名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類別:民事 判決字號:95年保險上字第6號 判決案由:給付保險金 判決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爬山投保了意外險, 發生高山病傷亡卻遭到拒賠, 作為一個登山者通常會感到不平, 但是, 保險是一種契約化商品, 契約條文怎麼寫呢? 如何來解釋保險契約上的文字呢? 從法律角度來解釋又必須具備怎樣的高海拔醫學知識? 理賠就合理嗎? 理賠成為判例之後, 對將來的登山保險交易又會產生什麼可能演變呢? 這是一個牽涉保險, 法律, 醫學, 甚至更廣的議題. 希望板上的所有山谷會員或非會員都可以發表您的看法. 現將該判決文轉貼如下: 【裁判字號】 95 , 保險上 , 6 【裁判日期】 951108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上 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被上訴人 黃政達 黃政榕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梅枝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 之五,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中元生前以其為被保 險人,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分別成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編號、、、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投保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黃中元於民國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 登山活動,其上山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日出現高山症之症 狀,經其他登山客通知被上訴人徐梅枝,並通報海鷗救難隊 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死亡,致死原因為高 山症所引發之肺水腫,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症之 患者,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症狀 即消失、不藥而癒,由此可知此症狀乃係外在環境所引發, 與一般疾病顯不相同,具有顯著之外來性。再者,黃中元前 已攀爬過數十次3000公尺以上之高山,並未曾有高山症之狀 況,故黃中元此次攀爬南湖大山發生高山症之現象,即具有 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應屬意外死亡。被上訴人徐梅枝係黃 中元之妻,被上訴人黃政達、黃政榕係黃中元之子女,分別 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3日向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遭拒,而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於93年4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被上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 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 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被保險人黃中元必須因遭 受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上訴人始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而黃中元死亡之原因為肺水腫,其先行原因 為高山症,屬於內科急症,非屬意外傷害事故。又上訴人南 山人壽公司另以:被保險人黃中元因生前已患有高血壓,而 高血壓病症確實加重其肺水腫的速度及程度,最後導致死亡 ,可見其所患之高血壓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故高山症並 非被保險人黃中元唯一且單獨之致死原因,與系爭編號保 險契約所約定該意外傷害事故須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之 要件不符等語,資以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參加臺南縣野外育樂協會所舉辦「南湖 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活動期間自92年10月25 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惟黃中元於上山後第4 天即92年10月28 日出現高山症之症狀,嗣黃中元因高山症持續加遽,經其他 登山客發現後,通知黃中元之妻即被上訴人徐梅枝,並通報 海鷗救難隊送醫急救,但黃中元仍於92年10月30日不治死亡 ,死亡原因為高山症引發之肺水腫。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2相甲字第663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 7 頁)。 (二)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喜愛爬山,約自90年起,即開始挑戰臺 灣百岳高山,並已完成攀登北大武山、雪山、關山、小霸尖 山、池友山、桃山、品田山、合歡山、塔關山、奇萊北峰、 玉山等3000公尺以上高山。 (三)被保險人黃中元生前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如下之保險契約,且 各保險契約均合法有效成立: 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有南山人壽公司馬上遊南山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繳費收 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14頁)。 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 保險金:200 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 有南山人壽公司南山旅行平安保險集體險要保書影本(原審 卷第15頁)。 南山壽險之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保險金:50萬元(附加之意外險)。 保險人: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上訴人徐梅枝。 保險期間:75年9 月25日起至92年止,此為每年續保之契約 ,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續約。 有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17 頁)。 國華多倍安心保障計劃傷害保險 保險金:300 萬元。 保險人: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 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3人。 保險期間:92年3月27日起1年間(93年3月26日)。 有國華人壽公司多倍安心保障計畫保險證影本(原審卷第16 頁)。 (四)系爭編號、、保險契約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系爭編號保險契 約於75年9 月24日訂立時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致其死亡時,依照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五)若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之原因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 故,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被上 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所爭執為: (一)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所引起之肺水種死亡,是否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二)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是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被保險人黃中元是否有高血壓?是否 亦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 六、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所引起之肺水腫死亡,是否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一)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 條第二項規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 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 合二要件: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突發性。 (二)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緣由非由疾 病引起,並具有外來性等語。查,高山症係人於高海拔地區 ,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 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 、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 ;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 持續性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 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 )等生理反應,包括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等 情,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據。又鑑定人劉景 勳醫師於原審鑑證稱:「本件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 病症死亡,其最先行引起的原因是來自於外在環境空氣含氧 量的改變,而且含氧量的改變沒有辦法提供被保險人(黃中 元)身體的需求,所以身體會出現呼吸頻率的改變,心跳速 度的改變,這些都是來自於氧氣的變化,如果沒有改善這現 象,接下來就會衍生出肺水腫及腦水腫」等語(原審卷第 309頁)。則由上開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情 形觀之,高山症引起之肺水腫雖為醫學專業上之疾病種類, 有相對性之治療方式,如下降高度、氧氣治療、高壓袋治療 、藥物治療,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 、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 原因,故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既為因外在環境之變化,引發 高山症肺水腫所致,並非內在原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 ,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緣由非由 疾病引起,具有外來性要件,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抗辯:高山症為係病症之一種,係人體對於高度的 急速上升,一時無法適應的結果,在進入高山後,一般人會 出現高山症的早期症狀,若能自己適應,在抵達後的二到三 天症狀就會減輕,亦即自高度不適症狀演變為高山肺水腫或 高山腦水腫,至少需歷時24至72小時,足認高山症並非直接 肇因於外來環境之改變,而係加入身體內部反應之結果,係 在人身內部經過相當時期之醞釀發生之疾病,且高山症引發 肺水腫之過程全部係在人體內發生,屬人體自然調控下所生 之結果,不符外來性之要件云云。然查,所謂高山症雖有病 症之名,然由前述卷兩造各提出之登山醫學資料觀之,可確 定高山症之形成原因係人在低壓缺氧之高山環境中所產生之 現象,因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 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 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生的反應就愈激烈,如 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 而癒,對付高山症策略是下降,顯見高山症之發生,主要來 自於外在環境之變化,雖然感染疾病亦可認為係來自於外在 之病菌,但高山症與疾病不同,乃因高山症只要改變外在環 境,即可改善其症狀,惟疾病一經感染,縱使脫離原來之感 染環境,亦無法獲得改善,必須另施以治療或經自身免疫系 統抵抗。又雖然高山症係屬身體對外在環境之一種反應,但 不論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來均會有所反應,故即雖人之 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之能力,但亦不影響高山症具外 來性。 上訴人又抗辯:不論中外醫學文獻(原審卷第133至144頁) ,均將高山症歸屬為疾病,是人體處於低氣壓和低分壓下造 成的一系列生理、病理反應,屬於內科急症(原審卷第128 頁)。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其網頁資料( 本院卷第48至50頁),將高山症排除於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 內,高山症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高山症或高山症 引起之肺水腫雖為醫學上之疾病種類,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 因乃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 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引發高山症為外在環境空氣 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非人體內部原因引發,其事故之發 生為非因疾病引發及外來性,自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賦 於疾病名稱。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網頁資料 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之行政釋義,質之該釋義 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之定義,與實質探究高 山症發生之緣由是否具兩造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之判斷, 實屬不同,況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 查:高山症所引發肺水腫、腦水腫而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 保險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本院函附本院卷第56頁),經 該局函覆:此涉該事實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 外傷害」定義之認定,由貴院酌卓等情(該局函附本院卷第 73頁),則自難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網頁 資料,即認高山症所引發肺水種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云云 。 (三)突發性要件: 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死亡事故發生之具突發性等 語。查: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師 發表之認識高山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 體能一流的長跑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 會不會在上山之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原審 卷第58頁)。蘇文政醫師著高山病介紹一文中亦表示:「高 山病的發生率隨著高度增加而增加,上升速度太快是另一重 要因素。負重勞累、寒冷也有關係,個人體質影響也很大, 但只要高度夠,上升速度太快,沒有人能倖免」(原審卷第 81頁)。丁綺文醫師著高地旅遊必備醫學常識--慎防高山症 一文中亦說明:「高山症嚴重程度與幾個因素有關,包括絕 對高度,上升速度,停留時間,個人因素等等。同一旅行團 ,個別適應力可能不同。同一個人,每次反應也會有差異。 」(原審卷第101頁)。綜上醫學文獻資料所載,足認高山 症並非絕對免疫,是否發生與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 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相關。而所謂意外事故之 突發性,係指事故之發生為具偶然性、不能預料、不能確定 其發生之時期,高山症之發生既受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 升速度、個人體適能狀況等多數不確定因素影響,具有相當 登山經驗且未曾發生高山症症狀之登山者而言,是否發生高 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偶然性、不能預料 、不確定。 參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登山行程,乃由臺南縣野外育樂協 會舉辦規劃,則以此次登山行程,被保險人黃中元發生身體 不適時間為92年10月28日晚間,而本次登山行程除被保險人 黃中元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成此一登山行程,顯見此一登 山行程安排適於具登山經驗之登山客,且被保險人黃中元以 其過往攀登臺灣地區3 千公尺以上高山經驗,均平安攻頂並 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有登山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68 -176頁),而此次卻發生嚴重高山症肺水腫症 狀,實係出乎一般人預料之外。再者,鑑定人劉景勳醫師檢 驗被保險人黃中元體內毒物化學結果發現有服用鎮咳劑、解 熱鎮痛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63 號卷 第39頁),並鑑稱:這表示他有吃類似治療感冒的藥,可能 這個時候就有高山症的病症出來了,可能認為是感冒,這個 是一般人沒有辦法判斷的,既使隊上有醫生也會遺漏掉等語 (同上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40頁背面),更徵被 保險人黃中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急遽發生高山症 ,係猝不及預防。 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黃中元並非一登上高山即發生高山症 症狀,而係延至第四天始發作,此非事出突然、急遽不可預 料,自與「突發」之定義不符。又被保險人黃中元對於高山 症本即有所認識,依其豐富之登山經驗,更應對急速上升可 能會導致高山症有預見性,高山症並有各種防範之方法,被 保險人黃中元本次登山後所出現不適反應時,卻未及時減緩 自己之上升速度,其發生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亡,自非突發 之事故云云。然查,人之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之發生, 並無必然關係,故即使身強體壯之人,於攀爬高山時,亦有 產生高山症之危險,因此高山症之發生,本具有不可預見及 偶然性,即突發性甚明。又被保險人黃中元有其豐富之登山 經驗,所參加之本次登山活動係屬一般團體行程,期間達到 7天,且均屬團體一起活動,並無個人特別另行安排活動之 情事,故上訴人稱被保險人黃中元有急速登山之情形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黃中元第4天(即28日)登南湖東峰(海 拔3, 637公尺)及馬比杉山(海拔3, 211公尺)後,再返回 南湖圈谷山屋夜宿,並自當晚起開始發覺身體不適,第5天 (即29日)即無法依既定行程跟著團體隊伍前進,並於山屋 內休息,當日下午情況惡化,雖經其他登山客代為呼救,但 因時間已晚,海鷗救難直昇機直至30日早上始能前來,則縱 黃中元具有相當登山經驗,但其未曾發生高山症,是否發生 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偶然、不能預料、 不確定,上訴人抗辯非突發性云云,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61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94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及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 第7 號判決等,抗辯:由上開判決認定,可知高山症,非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屬 個案之認定,且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本院不受其拘束。 (五)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 、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至外來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突 發性係指事故之發生係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而一般人所稱 意外事故通常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則在意外事 故情形,除保險人證明係由疾病引起或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 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綜上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保險人黃中元因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 亡,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應為可採。 七、系爭編號保險契約,是否以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被保險人黃中元是否有高血壓?是否 亦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 (一)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主張:系爭編號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 人因遭意外傷害事故須為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上訴人始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徐梅枝抗辯:系爭編號 保險契約係75年9 月24日訂定,但為每年續保之契約,自92 年9 月24日再度續約時,意外傷害事故無須為死亡之直接且 單獨原因等語。 (二)查,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係壽險附加意外險之契約,係於75 年9 月24日訂定,當時之保險單基本條款係依67年12月7 日 財政部(67)台財錢字第22952 號函核准、77年6 月30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770200056 號函修訂、77年11月30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770432235 號函修訂,此有南山人壽公司個人人 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7頁)。而財 政部77年6 月30日台財融字第770200056 號函頒布之個人傷 害保險示範條款就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85年財政部針對上開 承保範圍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刪除「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 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等之文字,排除此限制,並增列第二項 ,明定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事故。而保 險法第131 條於92年1 月22日修正公佈增列第二項規定:「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則從上開財政部頒布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保險法 第131 條之修正,可知意外傷害事故不再以該意外傷害為直 接且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基 本條款既係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而為制定 ,該契約既為每年續保之契約,保險期間均為一年,年滿後 續約。則自92年9 月24日重新續約時,自應適用財政部新頒 布之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而制定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 基本條款,自無「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 約定,已排除此限制。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不以意外傷 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為理賠要件。則被保險人黃中元是 否有高血壓,該高血壓是否也是本件死亡的原因之一,則無 須再論述。 八、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中元因外在環境空氣稀 薄、氣壓下急遽發生急性高山症,引發肺水腫死亡,係系爭 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事故,應為可採 。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 上訴人徐梅枝為系爭編號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編號、、、保險契約即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元、被 上訴人徐梅枝50萬元。並均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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